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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延志
被 告 連進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認被告連進益應與張耀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連進益,且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連進益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連進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張耀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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