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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0號
原 告 施惟之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8日宣判,並於112年1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
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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