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261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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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許秋華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明傳 (年籍資料詳卷)
楊詠貽 (年籍資料詳卷)
陳太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王明傳、楊詠貽、陳太太妨害自由案件,目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繫屬前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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