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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4號
原告游世榮
被告李錡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21號、第232號、第25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被害事實,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未提起公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而與原告主張被害犯罪事實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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