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29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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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賴保羅
被      告  林奇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奇賢、賴鵬羽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5,係起訴被告江念軒、洪庭安,並敘及另案被告吳志賢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就此部分未起訴林奇賢、賴鵬羽為被告,亦無敘及林奇賢、賴鵬羽參與情節,是就被告林奇賢、賴鵬羽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奇賢、賴鵬羽與同案被告江念軒、洪庭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被告林奇賢、賴鵬羽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奇賢、賴鵬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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