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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李晨萱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法院基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經被告甲○○提領遭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數共計有8人,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起訴書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2、4、5、6、8、9、10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即前揭一覽表編號14)並非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此,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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