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53,2024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楊閏翔


被      告  李芮涵

            林柏旭

            林育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原告楊閏翔雖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原告對陳憲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對陳文煌、林昱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李芮涵、林柏旭、林育聖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亦非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陳文煌、林昱良、陳憲致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李芮涵、林柏旭、林育聖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