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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郭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李明海
曾亦崧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明海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李明海為免訴,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海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至被告曾亦崧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曾亦崧詐欺原告郭秋美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世昌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被告曾亦崧、黃世昌均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均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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