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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曾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柏瑜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對被害人黃武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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