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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邱仕勲
被 告 鄭麗珠
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87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告訴人邱仕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在本院所在地內,其即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陳明「送達代收人林育穎 住○○市○區○○○道0 段0 號8 樓之6 」,依上開規定,不生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法律上效力,故本件仍應向原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送達,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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