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643,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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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施養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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