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65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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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李俊逸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所敘述內容,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詐騙金額新臺幣2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被告林家祥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15時4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09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開庭時間查詢資料、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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