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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陳琬渝
被 告 謝沁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3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案件受理後(下稱前案),又於112年4月29日,具狀就同一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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