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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原 告 葉雲升
被 告 傅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傅俊傑應給付原告葉雲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21日宣判在案,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受詐欺案件,雖於前開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之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案件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在卷可查。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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