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94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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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晉億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進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王進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進益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王進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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