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959,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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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洪國祥
被 告 陳毅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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