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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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陳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顏翊安、陳瀠文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保養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1號
被 告 陳耀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仍於翌(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口時,不慎與顏翊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瀠文(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翊安因而受有右手臂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1)日8時42分許,對陳耀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翊安、陳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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