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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12 年12月31日6 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110 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綁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燕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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