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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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鼎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
被 告 吳鼎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鼎融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交岔路口時,與葉雨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穎所騎乘之NUV-78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3人均受有傷害,且均未提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鼎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蓁、賴○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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