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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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飲用威士忌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郁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係自摔成傷,幸並未造成他人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郁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飲用威士忌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久候控制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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