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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93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且闖紅燈肇致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傷者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鄒騰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騰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巷之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遂與羅卉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卉喬受有左肩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試鄒騰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騰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卉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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