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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十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十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同日10時許」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王十二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案件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一段時間,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呂育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十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十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酒後控制力欠佳,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李育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十二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十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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