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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孟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無照(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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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況下,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貿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自己及所搭載之乘客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富裕(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黃孟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之攤販,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九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吳玉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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