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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自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惠來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芳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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