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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飛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飛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飛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未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賴飛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飛虎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悅富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日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見警方靠近,立即關上車窗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飛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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