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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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張經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4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倫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御膳牛肉爐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5日6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黃燈未減速,有闖紅燈之虞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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