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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路邊涼亭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先搭友人車返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Y-9697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就醫。
就醫後復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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