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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小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小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游志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被 告 盧小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小強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8)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8)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游志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志翰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盧小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游志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0分許,對盧小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小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志翰於警詢時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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