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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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呼氣酒測值、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陳文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客戶工廠內飲用私釀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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