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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松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松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於法有違且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肇事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罹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偵查卷宗第32、9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松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彥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燦銘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燦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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