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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張祐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勤務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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