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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麗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永春東路其妹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及米酒後,先走路返家,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29、89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犯罪現場圖、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37、39、41、45、49、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碰撞路旁停放車輛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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