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7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業經和解後經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被 告 黃怡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6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生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與何碧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碧娥因而受有傷害(黃怡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2分許,對黃怡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碧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