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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案外人許湘屏所騎乘之機車;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炒麵攤備料工作,收入不穩定(見速偵卷第25、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李日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晴自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與興安路2段16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許湘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湘屏左後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移送偵辦)。
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李日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湘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松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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