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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二、核被告張稚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交通之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張稚暄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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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稚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稚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發生追撞交通事故,損及他人財產,所幸無人受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2586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暄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柯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張稚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文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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