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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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黃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鄭証中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梁柳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黃文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証中、梁柳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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