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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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淳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5張」之記載補充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莊淳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淳惠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黃筱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宜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莊淳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莊淳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筱涵、李宜祐、曾嘉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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