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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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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