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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允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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