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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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稍事休息後仍駕車上路,因精神恍惚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自述專科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貧寒之教育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蔡宗武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武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7)日上午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 7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撞及
停等紅燈由陳俊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有人員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7日上午 10時21分許,測得蔡宗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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