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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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興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林興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猶未能警惕,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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