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0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8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目前工作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劉溪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溪泉自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其鄰居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又於翌(17)日5時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劉溪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溪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