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思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發生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被 告 顏碧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即30日15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1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思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顏碧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碧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月15日、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查詢結果表2張、車籍查詢結果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暨擷圖8張、觀察紀錄表測試影音拷貝光碟暨照片28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測試那陣子及當天測試不久前有吃安眠、鎮定、焦慮等藥物,且我從案發前一天開始喝酒,喝到晚上11點左右,我退酒退得比較慢,所以一直到隔天下午4點多才會測到還有酒精值,我於案發日那一陣子,精神狀況真的很差等語,並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觀察紀錄表測試影音拷貝光碟暨照片28張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同心圓時,動作遲緩,所畫另一個圓呈現多處頓點、歪扭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其喪失平常之注意能力,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