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1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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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麗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前往告訴人即傷者魏汀燦就醫之醫院處理案件之警員到達醫院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爾疏未注意迴車前之交通安全規則,率爾起駛往左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自始即有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偵詢時表示被告很有誠意,渠等有意願和解(見偵卷第96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等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
  被   告 劉麗鈴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0段000號旁停車格起駛,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起駛並往左迴車,適魏汀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魏汀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劉麗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魏汀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魏汀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迄今尚未能確定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等情,請予以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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