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核被告周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周根豪自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根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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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根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被 告 周根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根豪自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不詳處所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遠東街133巷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張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根豪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虎口、食指、中指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根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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