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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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牌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被 告 張元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富自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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