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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姿瑩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上之燒烤店內,飲用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郭姿瑩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水果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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