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盧柏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犯罪事實
- 一、盧柏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柏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盧柏委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偏快
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盧柏委身上酒味濃厚,經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廖莉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