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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冠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無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被 告 潘冠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昌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翌(10)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地。
嗣於同年月
1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潘冠昌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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