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4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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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不慎與沈雅芬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被 告 江玉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對面之麵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沈雅芬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江玉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雅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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